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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发布时间:2017-05-05 10:34:00    来源:增城市信访局

工商行政管理领域

    一、处理揭发控告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向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的违法违纪事实或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者赔偿的,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举报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1.举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举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4.举报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举报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举报清算组不依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7.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8.举报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9.举报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0.举报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1.举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2.举报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3.举报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4、举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5.举报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6.举报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7.举报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8.举报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19.举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0.举报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1.举报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2.举报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3.举报应当办理企业集团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4.举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5.举报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6.举报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27.举报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应当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二)举报违反市场经营管理行为。

28.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农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29.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拍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0.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1.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销售假冒伪劣成品油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2.举报涉及工商职责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旅游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3.举报合同违法行为的,依据《合同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34.举报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反映。

35.举报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反映。

36.举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市工商局或市工商局指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导入行政建议途径处理。

37.举报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38.举报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39.举报销售商品时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0.举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1.举报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2.举报商业贿赂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3.举报商业诋毁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4.举报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5.举报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46.举报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市工商局指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7.举报违反军服管理行为的,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军服仿制品鉴定结论不服的,引导其向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处理。

48.举报直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49.举报传销违法行为的,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公安等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50.举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服务消费侵权违法行为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1.举报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2.举报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责令限期改正。

53.举报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或者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54.举报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5.举报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

56.举报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7.举报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8.举报侵犯第16届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依据《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59.举报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0.举报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的,依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1.对举报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62.反映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商标代理机构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且记入信用档案。

63.举报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范围的,依据《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三)控告、检举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

64.控告、检举区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公务员、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引导其向属地区监察机关反映。

65.控告、检举区市场监管部门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的,引导其向属地区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二、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规定,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66.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7.申请人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对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8.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9.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结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70.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依法作出处理。

71.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区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该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予以更正。

7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有权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7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查询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收到查询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书面答复申请人。

7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

76.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由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经核实发现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依法更正。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7.个体工商户对被标示为异常经营状态有异议的,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处理。

(二)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

78.因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消费投诉处理。

79.投诉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0.投诉销售失效、变质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1.投诉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2.投诉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3.投诉拒绝或者拖延工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4.投诉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5.投诉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6.投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7.投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8.投诉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9.投诉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90.投诉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91.投诉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四)不服商标注册管理、商标争议处理行为。

92.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发生纠纷或者初步审定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93.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发生纠纷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驳回复审。

94.因已注册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发生纠纷或者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而不应注册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宣告无效。

95.因特殊标志登记发生纠纷,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96.因对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裁定不服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复议。

97.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以及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98.因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被撤销进行申诉,在复审期限内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复审。

99.对涉及商标异议形审、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以及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等具体业务行政行为的申诉,依据《商标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00.商标代理机构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0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补证、注销、撤销、异议等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代工商总局承担复议工作)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内部申诉。

102.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103.所属党组织、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组织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引导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申诉。

10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调解组织(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单位申请复核,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申诉。

106.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引导其向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

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107.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转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办理。

108.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109.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质量技术监督领域:

诉求

类型

诉求主要情形

导入的

法定途径

法律依据

一、申请行政许可类

向质监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

按照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

二、申请其他行政业务类

向质监部门申请办理职责范围内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备案、行政裁决等非许可类行政业务。

相应的行政业务工作程序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

三、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及咨询类

1.投诉举报产品在生产环节的违法行为;

2.投诉举报产品在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及咨询途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

3.咨询产品质量相关工作职责、政策法规、办事流程、执法程序、审批及服务事项等政务信息的。

《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穗政务办〔201577号)

四、产品质量申诉类

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向质监部门提出申诉的。

产品质量申诉途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

五、信访类

对质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投诉、请求,且不属于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

信访渠道办理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2005年)、《广东省信访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2014年)。

六、复查类(复核、复检和复验)

1.信访事项复核;

信访渠道办理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2005年)、《广东省信访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2014年)。

2.对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稽查执法、事故调查等工作中做出的结果结论有异议的;

3.对产品在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抽检结果结论有异议的;

4.对计量监督抽查结构结论有异议的。

4.对特种设备监督抽查结构结论有异议的。

 

 

 

行政执法监督途径办理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827日第18号主席令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主席令第4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七、政府信息公开类

申请人向质监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由被申请部门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答复申请人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八、行政监察、纪律检查类

行政监察:

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4.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

行政监察途径办理

《行政监察法》(主席令第312010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2007年)等。

八、行政监察、纪律检查类

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纪律检查:

1.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2.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出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3.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纪检监察途径办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822日起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修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4年)等。

九、国家赔偿类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途径办理

 

《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2012年)

十、仲裁类

人事争议:

1. 本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协商、调解、申请仲裁或在有效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仲裁法》(主席令第311994年)。

劳动关系争议: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2007年)、《劳动法》(主席令第281994年)。

 

注:

1.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较多的信访问题。

2.随着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将可能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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