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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区司法局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发布时间:2017-04-12 10:21:00    来源:增城市信访局

增城区司法局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1.调解途径

1.1劳动争议

1.2人事争议

1.3国事赔偿案件中的协商调解

 

2.申请技术鉴定、仲裁途径

2.1劳动争议

2.2人事争议

 

3.投诉途径

3.1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资格投诉

3.2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投诉

3.3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3.4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的投诉

3.5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3.6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投诉事项

3.8当事人和公证处发生执业纠纷的投诉事项

3.7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投诉事项

3.9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3.10刑满释放人员的相关投诉

3.11刑满释放人员认定基层政府部门安置政策不落实

3.12刑满释放人员认定基层党委政府、安置帮教机构不作为

 

4.行政申诉、复议途径

4.1对考核结果、处分不服

4.2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

4.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受到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4.4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4.5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进行申诉的

4.6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中违法违纪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7司法工作人员不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复议、申诉

4.8社区服刑人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9社区矫正人员对合法权利的申诉

4.10服刑人员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计分考核、分类管理及相应处遇标准的审批决定

4.11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复议

4.12检举本系统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5.诉讼途径

5.1劳动争议

5.2人事争议

5.3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5.4当事人和公证处发生执业纠纷的投诉事项

5.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

5.6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5.7 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

5.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5.9行政设施、自管小区的公共设施等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5.10调解协议旅行或者内容争议引起的诉讼

 

 

 

1.调解途径

 

1.1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1.2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协商调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29号,自1995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款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访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2.申请技术鉴定、仲裁途径

 

2.1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2人事争议

2.2.1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2.2.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年)。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2.3法律依据:《公务员申诉规定》(人事部2008)、《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2.2.4法律依据:《公务员申诉规定》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传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2.2.5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入;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3.投诉途径

 

3.1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资格投诉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二)、(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应聘用;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3.2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投诉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尚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3.3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2014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法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它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

(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采取书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   投诉人应该如实投诉,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具有投诉人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依法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或者己被信访、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投诉人仅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果有异议的:

(四)投诉事顶不属于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投诉登记表》,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职权或者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处理答复书》。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4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的投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2003年)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3.5.1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2008年发布,2012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5.2法律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2009年)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3法律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42003年,200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投诉事项

3.6.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3.6.2法律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3.6.3法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3.6.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发通〔201135号)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3.6.5法律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12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3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七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三十条  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第三十八条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六十一条  复查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3.7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投诉事项

3.7.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2007年)。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3.7.2法律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3.7.3法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3.7.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发通〔201135号)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3.7.5法律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12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3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七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三十条  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委员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偏远地区可适当延长)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答辩。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七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六十一条  复查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六十二条  复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原决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3.8当事人和公证处发生执业纠纷的投诉事项

3.8.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3.8.2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 103号)

第十章  公证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3.9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法律依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中国公证协会)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10刑满释放人员的相关投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主席令第3519941229日)。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3.11刑满释放人员认定基层政府部门安置政策不落实

法律依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

三、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为刑释解教人员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11)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生活和就学问题。刑释解教人员在就业、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享受社会同等待遇。 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各地应适当放宽对刑释解教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可以直接申请就业援助;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享受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农村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原有责任田(林)的,应予以落实。对生活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采取临时救助措施。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证照、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信贷支持,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统一的促进就业税收政策。录用符合用工条件刑释解教人员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普惠政策。

对于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特别是未成年人,教育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切实做好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12)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刑释解教人员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12刑满释放人员认定基层党委政府、安置帮教机构不作为

法律依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

五、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各项措施

16)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完善机制,更新理念,创新方法,把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县、乡两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辖区内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和办事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完善工作制度,切实做到有人抓、有人管。

17)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体制机制优势。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委(办)]要把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各级安帮办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和综治委(办)具体指导下,组织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管控、安置帮教工作措施,积极协调相关成员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对安置帮教工作进行考核。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力做好安置帮教各项工作。

 

 

4.行政申诉、复议途径

 

4.1对考核结果、处分不服

4.1.1法律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4.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4.2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4.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受到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法律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12010年)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4.4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十六号1999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5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进行申诉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

第四条第二款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4.6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中违法违纪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6.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公布2001年、2007年、2012年二次修改)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6.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1996年)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司法工作人员不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复议、申诉

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不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议。

 

4.8社区服刑人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8.1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4.8.2法律依据: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三)

十七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4.9社区矫正人员对合法权利的申诉

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4.10服刑人员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计分考核、分类管理及相应处遇标准的审批决定

4.10.1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刑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4.10.2法律依据: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社区服刑人员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计分考核、分类管理及相应处遇标准的审批决定,可以向审批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11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29号,自19951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4.12检举本系统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5.诉讼途径

 

5.1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2人事争议

5.2.1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2.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2005年)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5.3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2014年)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4当事人和公证处发生执业纠纷的投诉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益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6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法律依据:《律师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12010年)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7 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十六号1999年)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9行政设施、自管小区的公共设施等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第21号,自20107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跟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10调解协议履行或者内容争议引起的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自2011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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